裁决要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申请人系民营医院,单位性质属非公益性事业医疗机构。被申请人孙某于2014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医院进修学习合同约定了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申请人送被申请人到外地进修,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培训费用由申请人支付70%,期满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服务不得少于三年。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送被申请人到外地学习,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及生活费。
2014年8月底被申请人进修结束并于同年9月9日回到申请人处开展工作。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离职。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返 还培训费9488.1元,支付违约金28464.3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3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接受专项培训后,违反服务期约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医院进修学习合同约定了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申请人也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专项培训,因此,三年服务期约定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的离职行为,违反了双方对服务期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无权再要求劳动者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支出的培训费总额,故申请人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认可的培训费用包括: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认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关键在于该费用是否因培训而产生。本案中生活费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不是基于专项培训产生的,将其计算在培训费用里面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仲裁委员会仅对申请人提交的进修费发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报销的车票及租房费用收费单据作为培训费共计2476元予以认可。由于被申请人于培训结束后履行劳动合同5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2132元,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违反服务期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